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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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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自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40号 罪犯马自洋,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40号

罪犯马自洋,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自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宣判后,马自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马自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凌晨,被害人张某在ktv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值班人员马自洋等人赶到后在院内同张某发生吵骂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重伤。

罪犯马自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自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自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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