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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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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人胡某供述2015年5月1日8时左右其驾驶鄂A号比亚迪轿车在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

被告人胡某供述2015年5月1日8时左右其驾驶鄂A×××××号比亚迪轿车在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人田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丙和鄂A×××××号车乘车人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死者田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颈椎骨折、劲髓损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经抢救治疗,最终因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2、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JE31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鄂A×××××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JE033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H×××××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4、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JE3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

证明鄂A×××××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9060元。

5、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JE03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H×××××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1480元。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被鉴定人胡某送检血液乙醇检测结果未检测出乙醇。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被鉴定人田某甲送检血液乙醇检测结果未检测出乙醇。

8、郑焦晋高速公路5.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证明鉴定甲车(鄂A·PRXX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105.2km/h。乙车(豫H·GXXX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5.4km/h。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驾驶人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田某甲和乘车人田某丁、田某丙、左某甲无责任。

(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员,归案后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后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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