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贾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接受传销组织头目的指使,以贴身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受人指使,且三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亦受到一定的限制,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组织,受人指使对他人看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