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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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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1)梁某丙证实,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其父亲梁某甲打电话讲他在西村村后的甘蔗地被梁某乙打断脚了。其听后立即报警,并到甘蔗地找其父亲。当时其父亲躺在地上,脚、手都流血,头、胸部受伤。之后120救护车来到现

(1)梁某丙证实,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其父亲梁某甲打电话讲他在西村村后的甘蔗地被梁某乙打断脚了。其听后立即报警,并到甘蔗地找其父亲。当时其父亲躺在地上,脚、手都流血,头、胸部受伤。之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将其父亲拉到医院治疗。

(2)梁某丁证实,2015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其与梁某乙正在其村工作区驾驶拖拉机打地。刚开工5分钟,西村一60多岁老头(即梁某甲)来到畲地,叫梁某乙把他的地开好行,不然就杀了梁某乙。梁某乙听后与梁某甲对骂起来,梁某甲还先打一拳到梁某乙的耳朵上,梁某乙也还手扇了梁某甲,但未扇中。之后,梁某甲又捡石头砸梁某乙,梁某乙也拿石头砸梁某甲,双方互砸约一分钟,梁某甲就跑开了,他骑来的电动车也没有骑走。

(3)梁某戊证实,其是郭村党支书。梁某甲与梁某乙争议的那块地,是1982年生产队分给梁某乙的叔叔梁益升耕种的。后来梁益升因犯罪坐牢,那块地就闲置了。之后,梁某甲就耕种那块地,梁益升出狱后向梁某甲要回土地,但梁某甲不归还,双方遂产生矛盾。

(4)梁某己证实,其是梁某乙胞弟,2015年2月12日是其母亲生日,其回家吃饭。下午3点多钟,公安民警到其家找梁某乙,由于梁某乙不在家,其即打电话告诉梁某乙公安民警找他有事,梁某乙遂后回到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5)朱某证实,其是梁某乙姐夫,2015年2月12日是其岳母生日,当天下午其到岳母家吃饭。下午3点多有公安民警到其岳母家找梁某乙,梁某己就打电话叫梁某乙回来,梁某乙接电话后就回来接受处理。

3、鉴定意见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梁某乙供述,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其与梁某丁在其村岭上用拖拉机为村民耙地。其间,梁某甲骑电车来到工地,招手叫其停止耙地。其停车下来后,问梁某甲有何事?(之前一天,其与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丙就梁某甲耕种其叔父梁益升畲地的事进行沟通。梁益升有一块地与其家耕地相邻,梁益升坐牢期间丢荒,梁某甲去开荒耕种,现其家人想收回这块地。梁某甲认为他已经耕种十几年了,不同意退回耕地。后来其和梁某丙争吵起来,并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要求双方都不要耕种,待村委确定是谁的耕地后,再耕种。)梁某甲反问,昨天说的那块地是否是其推起来的?其答,是。梁某甲遂叫其去重新开好行来,其说地还没有确定给他,其是不会给他开行的。梁某甲说不开好行给他,他就其的命。其又回答说,那其要谁的命。梁某甲听后朝其身上乱打,其恼火了就出手还击,梁某甲又用石头砸其,其也用石头砸他。其用石头砸中了梁某甲的手掌后,梁某甲就边跑边用石头砸其,梁某甲离开后,其也驾车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梁某乙通过其家人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其后,主动回家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严重过错问题,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叔父梁益升丢荒的情况下,才去开垦耕种的,该耕地使用权应属梁益升而不是被告人,被告人主张该地使用权应取得梁益升授权,但没有取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强行耙平被害人已经开好行的耕地,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害人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严重过错。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被害人已年逾六十,但被害人是农民,案发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被害人虽然只住院27天,但出院时医嘱:禁左手、左下肢负重3个月。说明被害人出院后并不是立即能够劳动,被害人主张57天误工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支持。故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以及出院后不再产生误工损失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护理费问题,就本地医院的具体情况而言,病人住院期间至少需要一人陪护;被害人出院后虽未能劳动,但并意味着生活不能自理,在没有医院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提出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5、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害人受伤是事实,住院治疗也是事实,发生交通费在所难免,虽未能提供证据,其交通费也应酌情支持。故被告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交通费请求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必须加强营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以及发生的数额,精神抚慰金则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被告人提出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5980.39元,误工费3815.58元(66.94元/天×57天)、护理费1807.38元(66.94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购买生活辅助具费122元,共44725.3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5.35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人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到期不履行的,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信红

审 判 员  韦丽芬

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期限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