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某甲自始至终与其父亲一起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韦某乙亦亲自殴打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是叔侄关系,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信红 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 人民陪审员 覃 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期限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志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