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头挑事的人是袁某乙、袁某甲、段某、赵某乙、袁某戊,袁某丙等人,他们在现场喊叫:“说不清不能让他走,谁来都不中,拦住派出所的人,不能把人带走”,“我看谁敢把人带走试试,妈了个X,没样了。”等难听的话语。并且经我多次跟他们解释沟通,他仍然不让带人,对高某骂骂咧咧。并且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我们进行阻拦、围攻长达十几小时。我胳膊上蹭了两块,左膝盖下面肿胀,许某甲右手腕被抓了几块,左胳膊大臂掐了一块。巡防队员崔某甲腰部左边被棍子捅了一下,掉了层皮。高某没有见到他有外伤,他就说自己头疼。 6、证人许某甲等人证言:该五名证人均是派出所处警人员,证言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在2014年8月12日在处理玉米被人破坏的案件时,在村委会,处警民警要将违法行为人高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遭到四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的围攻、阻拦、围困,处警民警在围护高某的过程中被殴打,直到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县乡两级政府作工作的情况下,高某才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带离现场的事实。 7、证人来某证言:证实来某伙同高某破坏玉米被群众发现,来某驾车返回,有的车辆被群众砸坏及在村委会部分群众围攻处警干警的事实。 8、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某甲、许某甲、崔某甲、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苏某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10、书证: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派出所关于案发过程的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甲、段某、袁某乙、杨某户籍证明。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段某、袁某乙、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犯罪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段某及同案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之间没有预谋、本案事出有因、其目的不是针对公安人员”的辩解,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之间尽管没有共同的预谋,但其各人作为成年人对围攻、阻拦、围困公安人员依法行使职务均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围攻、阻拦、围困等暴力行为,并造成长达二十余小时被围困及执法人员受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