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其是客车司机,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点,在车站一个35、36岁的女人捎寄一纸箱,里面什么货不知道,捎给李姓先生,箱了上有一电话号码157XXX。到车站后,一男子来车站将该纸箱接走,然后和接货男子一前一后出站,在车站门口该男子被公安局的人抓获的事实。 4、证人刘某、崔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底的一天,刘某给被告人张晓垒300元钱购买0.4克冰毒,之后其与被告人张晓垒等人在宾馆511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的事实;2014年3月份,崔某分别给被告人张晓垒500元、7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0.8克、1.6克,之后其和被告人张晓垒在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7日去公安机关举报其儿子张晓垒,已让其从外地回家,因被告人张晓垒害怕不敢去公安局,让公安人员去其家带走张晓垒;及次日在被告人张晓垒回家后通知公安人员从其家将被告人张晓垒带走的事实。 6、喻某、柴帅辨认犯罪嫌疑人张晓垒笔录及照片。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张晓垒、喻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被告人张晓垒随身携带冰毒2袋净重共计1.9克;喻某携带音箱中携带2袋冰毒净重381.31克,2袋K粉净重1.33克。 9、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晓垒随身携带的2袋;喻某携带音箱中携带2袋白色晶状物为冰毒、2袋粉末状物为K粉。 10、书证:1)照片说明:张晓垒案件在长途汽车站查获的毒品称量净重的照片未找到。 2)纯度鉴定说明:公安部答复不予受理纯度鉴定。 3)毒品去向说明:张晓垒案在长途汽车站查获的毒品暂存在市禁毒支队;张晓垒身上扣押的毒品在刑警大队暂存保管。 4)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张晓垒案件中有关人员:贾某、侯晓磊、杨某三人经查找未能到案;刚得、亚亚、艳龙、郭刚得、老四、玲玲、阿威、王兵兵、瑶瑶、小雨、余庆等人经查找未能查明其真实姓名,未能找到。 5)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通话清单情况说明:2014年7月8日,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去调取张晓垒案的157XXX的电话通话清单,因距案发时间超过三个月,无法调取该电话的通话记录。 6)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光盘情况说明、制作说明:2013年11月1日抓获喻某后对喻某所做的尿检视频;11月2日对所查获的冰毒及K粉的拆封视频及称量确定所查获毒品的重量视频。 7)对喻某、刘某、崔某、柴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8)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晓垒投案证明。 9)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晓垒于2007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700元。 10)被告人张晓垒户籍证明。 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抓获喻某后对喻某所做的尿检视频;11月2日对所查获的冰毒及K粉的拆封视频及称量确定所查获毒品的重量视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垒明知物流寄递的物品是毒品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吸毒者委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与委托购买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晓垒是该宗毒品的购买者,被告人张晓垒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其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受吸毒者委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晓垒有从中加价获利或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的行为,所代购的毒品数量4克虽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因其有其它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其犯罪数量应当累计计算,故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冯保安关于“被告人代接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第2-6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晓垒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个月零17日,折抵刑期9个月零17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二、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