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2011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8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分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信用卡。于2009年3月21日在该行又申领了一张与牡丹贷记信用卡共一帐户的牡丹美食贷记信用卡,被告人王某在取得该卡后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至2010年7月期间,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49829.9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透支款息。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自2010年9月10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人王某一直未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分行报案材料,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催款记录、寄件存根、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98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归还全部欠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阳 附适用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