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元,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6月11日被提前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及其辩护人李长志、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吴元、丁某向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郭某某、何某某谎称只需缴纳一定数额的手续费就可以在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进行贷款。后二被告人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在本市供电公司变更他人用户名电号,在本市银行填写申请贷款表格,骗取四名被害人的信任,分别骗取被害人方某某3500元、何某某3000元、吴某某3500元、郭某某3500元,共计13500元。 2015年6月26日、8月12日,被告人丁某、吴元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元、丁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某、陈某某、邢某、刘某某、桂某某、邢某某、赵某某、孔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房产证、用电申请书,辨认笔录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文检)字(2015)36号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元、丁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元、丁某在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玉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