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持剪刀连续扎伤两人,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伤害故意明显,因此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丁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