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系三家村饺子馆负责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2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三家村饺子馆内,被告人史某某与服务员李香停的弟弟李安强、儿子陈某、外甥聂某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史某某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三家村饺子馆内,被告人史某某与服务员李香停的弟弟李安强、儿子陈某、外甥聂某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史某某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史某某补偿给陈某五万五千元,陈某对史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