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害人王某甲、李某、董某、黄某、胡某、王某乙、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汉呷伍呷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俄某乙、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俄某甲、曲某某、尔某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本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