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男,24岁,(1990年9月3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宣××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北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民警并当场起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所起获的0.62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宣××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