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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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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阳、张春涛、游勇盗窃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2、被告人张春涛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朝阳、游勇于2013年3月6日凌晨开陈朝阳使用的粤BG585K车本田雅阁小轿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春涛在本田车上拿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汽车解

2、被告人张春涛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朝阳、游勇于2013年3月6日凌晨开陈朝阳使用的粤BG585K车本田雅阁小轿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春涛在本田车上拿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汽车解码器、对讲机去实施盗窃一辆桂PSL618皇冠小轿车,陈朝阳、游勇在本田雅阁小轿车上望风。被告人张春涛盗车后,就将该车开回广东省,然后由被告人陈朝阳将该车销赃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各分别分赃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游勇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朝阳、张春涛于2013年3月6日凌晨开陈朝阳使用的粤BG585K车本田雅阁小轿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由张春涛在陈朝阳车上拿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汽车解码器、对讲机去盗窃一辆桂PSL618皇冠小轿车,其与陈朝阳在本田雅阁小轿车上望风。被告人张春涛盗车后,就将所盗车辆开回广东省,然后由被告人陈朝阳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各分别分赃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害人何育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何育停放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的一辆桂PSL618皇冠小轿车被盗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桂PSL618皇冠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652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50元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朝阳、张春涛、游勇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盗窃桂PSL618皇冠小轿车的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朝阳、张春涛、游勇开粤BG585K车本田雅阁小轿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盗窃桂PSL618皇冠小轿车的现场情况,期间在高速路上将粤BG585K车牌换成桂K2J635牌;以及三被告人盗车后,三人将本田雅阁小轿车以及被盗皇冠小轿车离开现场和通过高速公路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阳、张春涛、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阳、张春涛、游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①被告人陈朝阳、张春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游勇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作用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朝阳辩称不是其提议偷那辆皇冠车,不是其准备作案工具的,不是其联系买主的,也不是其分钱给张春涛和游勇,而是张春涛提议偷那辆皇冠车,是张春涛准备作案工具的,是张春涛联系买主的,卖掉该车后,并分钱给其和游勇的,由于其同案犯被告人张春涛、游勇均供述是其提议偷那辆皇冠车,作案工具是在其的车上放着的,以及是其将所盗皇冠车卖掉的,并分钱给被告人张春涛和游勇各一万元。被告人陈朝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春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朝阳在庭审中对其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涛、游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燕

代理审判员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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