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583G5号机动车沿郑州市二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人民公园东门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王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13.17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同年5月15日,王某家属赔偿刘某31067.2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仲裁委调解书、抓获经过、自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583G5号机动车沿郑州市二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人民公园东门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王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13.17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同年5月15日,王某家属赔偿刘某31067.2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其于2015年4月25日4时许,酒后驾驶豫A583G5号机动车沿郑州市二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人民公园东门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 5、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的驾驶信息及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的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8、郑州市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113.17mg/100ml的事实; 1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