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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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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蓝冰网吧,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际,将其放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后李某某通过查看网吧的监控视频及丢失手机的ID,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豫泰通讯城3楼找到刘某某,刘某某遂将手机交还李某某。同年6月19日,刘某某再次到蓝冰网吧上网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向其索要被盗手机的手机卡未果后报警,并于当日将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刘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货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