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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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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任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任昌,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任昌,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任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任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邓任昌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驾马桥附近的一间庙屋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邓任昌在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驾马桥附近的一间庙屋处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任昌在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驾马桥附近的一间庙屋处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得赃款人民币50元。

3、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张某搭乘劳某的三轮摩托车前往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驾马桥附近的庙屋处购买毒品。被告人邓任昌贩卖了2小包共0.2克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张某则将自己的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抵押给得被告人邓任昌。张某、劳某吸食完毒品准备离开时,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邓任昌和张某、劳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任昌身上扣押了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丢弃在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2小包净重0.2克的海洛因。当日,被告人邓任昌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邓任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任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本院(2010)灵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7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任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任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任昌贩毒三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任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任昌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任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任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邓任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震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钧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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