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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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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杨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杜某某追打杨某某时,自己撞到刀子上,不是其刺伤杜某某,不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杨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杜某某追打杨某某时,自己撞到刀子上,不是其刺伤杜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某与杜某某因琐事争吵时持刀,后将杜某某刺伤的事实有杜某某陈述及证人吴某某证言予以证明,杨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杜某某追打时,自己撞到刀子上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杨某某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前罪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经查,杜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杜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确认杜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393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2天=1750.42元、误工费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2天=14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315.09元。对于杜某某诉请的各项的中超过上述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某某要求的精神赔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5.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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