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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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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日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外号叫“老三”的人(无法查清身份)窜到屯昌县坡心镇湖光岩木材公司仓库内,盗走柴油机1台和抽水机1部,后卖给光明废品收购站,得款6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

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外号叫“老三”的人(无法查清身份)窜到屯昌县坡心镇湖光岩木材公司仓库内,盗走柴油机1台和抽水机1部,后卖给光明废品收购站,得款6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常柴牌165型15马力柴油机1部价值人民币980元;和田牌80-160型5马力抽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595元。(已退还失主)

6、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独自一人窜到屯昌县坡心镇湖光岩木材公司仓库旁拆卸解放加长车的转动轴,刚拆下就被该公司职工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来不及拿走便逃走。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大货车转动轴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下午16时被坡心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柴油机、抽水机、转动轴的事实;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林某某摩托车、蔡某某电视机、邱某摩托车、王某甲摩托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书证:公安行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保修凭证、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

2、证人梁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邱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林某某、蔡某某、邱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主动交代未掌握的盗窃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永煌

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冯尔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