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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成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苗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海南省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苗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黄岭分场中间架队65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康忠、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在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黄岭分场中间架队喝酒。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中间架队张伟小卖部买彩票时,因言语不合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家中。晚上19时许,村民陈汉武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劝被告人陈某某不必计较刚才发生的事情,并将其带到家中喝茶,被告人陈某某觉得生气和委屈,于是趁陈汉武不注意之机,从陈汉武家客厅拿走水果刀1把,别在腰部自行走回家。在走到中间架村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其表哥吴某相遇,因吴某和吴某某是堂兄弟,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吴某帮其处理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吴某没听清其说什么便推开被告人陈某某,双方争吵起来继而相互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某招架不住便往自家方向跑,吴某在后追赶,追赶上后双方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某遂从腰部拔出水果刀捅向吴某,致其胸腹部受伤。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系被锐器作用致胸部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7257.8元。

为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水果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押金登记卡、门诊收费票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时间说明、扣押清单;3、证人赵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张某、赵某乙、陈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说明;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他人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而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巨大伤害,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2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38元,营养费8000元,住宿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约7级),合计105433.28元。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人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原告人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急救病历及出院卡、屯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病历记录、CT及各类检查报告单、海南省农垦医院出院证、海南省农垦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交通票据、餐费票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其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在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黄岭分场中间架队喝酒。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中间架队张伟小卖部买彩票时,因言语不合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家中。当晚19时许,村民陈汉武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劝被告人陈某某不必计较刚才发生的事情,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到其家中喝茶,被告人陈某某趁陈汉武不备之机,从陈汉武家客厅内拿起水果刀一把别在腰部自行走回家。当走到中间架村小学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与其表哥吴某相遇,因吴某与吴某某是堂兄弟,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吴某帮其处理与吴某某刚刚发生争执的事,吴某没听清其说什么便推开被告人陈某某,双方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某招架不住便往自家方向跑去,吴某在后面追赶,追赶上后双方又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某遂从腰部拔出水果刀捅向吴某,致其胸腹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系被锐器作用致胸部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侧胸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付被害人吴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57.88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和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53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物证:水果刀一把;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时间说明、扣押清单、原告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押金登记卡、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病历记录、CT及各类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及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交通票据;

3、证人赵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张某、赵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说明;

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与他人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而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人提出赔偿的数额为20265.68元,且有医院的票据为证,可以确定为人民币2026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3000元(50元/天×60天);3、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5159.70元(57.33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人民币3439.80元(57.33元/天×60天);5、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确定为人民币709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74.18元。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期间不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已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33.28元,除超出部分人民币20859.10元不合理外,剩余的赔偿数额人民币34574.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7257.88元,除去已经赔偿的部分,应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73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316.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永煌

人民陪审员  谭龙海

人民陪审员  王绥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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