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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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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永与刘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王庆永。 被告:刘军利。 原告王庆永与被告刘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王庆永。

被告:刘军利。

原告王庆永与被告刘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永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庆永现金叁万元整”。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利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庆永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友芹

审 判 员  弭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