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H×××××号轿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职业中专门口东时,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