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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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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香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2)证人房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08年,刘传亮和妻子王金香共同建设经营梁山北苑饭店,一直陆续从其处借款,后在徐集建设农家乐饭店,还从其处借钱,直到2011年左右,刘传亮

(2)证人房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08年,刘传亮和妻子王金香共同建设经营梁山北苑饭店,一直陆续从其处借款,后在徐集建设农家乐饭店,还从其处借钱,直到2011年左右,刘传亮借钱达到471.3万元,2011年年底,刘传亮一次性将款项全部归还,是通过刘传亮的农行卡转入其妻王胜勇的农行卡内。并附房某提供的借款表,证实2008年初至2010年上半年,刘传亮自房某处借款的详细情况。

(3)证人关建立于2015年3月2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王金香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归还的情况。

重点摘录:

2006年左右,王金香开始在我们社贷款,之后几年贷出了好几次,每次贷款都是结清上一次贷款再重新贷。

我负责我们社北片区的贷款,所以每次王金香来我们社贷款时,贷款手续都是我给她办理。

有一次是提供的房产证作抵押,我记得这次贷款是2011年到期,具体几月份我忘记了,其余的都是担保人作担保贷的款。2011年到期的那笔贷款,快到期的时候我给王金香打电话,王金香给我说她没那么多钱,让我给她想办法,我又给她联系了一家担保公司,王金香从担保公司贷出钱后还的这笔贷款,后来我听说王金香可能把担保公司的钱还上了。

3、书证

(1)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陈国生。

(2)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2004)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金香自2004年1月26日任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政工科科长。

(3)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香自2004年1月份至2012年2月13日任该公司政工科科长,其职责范围为:个人劳保金、医疗保险金造表登记,劳保统筹手续的办理等。

(4)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报案时提交的材料及花名册,证实该公司发现被告人王金香将应当上缴给梁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养老金共计841419.24元(其中2008年26859.84元,2009年697838.4元,2010年116721元)挪用,未上缴到梁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说明该情况属实,且后附的花名册及数额与赵某报案时提交的花名册及数额一致。

(5)翟某(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提交被告人王金香统计的花名册,证实其挪用的应缴未缴人员的养老保险金情况,其中2008年26859.84元,2009年702273.6元,2010年116721元,合计为845854.44元。

(6)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并附该公司财务收缴个人部分收据一宗,证实通过已缴纳劳保处养老金人员花名册和该公司财务收缴个人部分的收据对比,发现欠缴养老保险金858512.64元,其中个人部分245696.64元,单位部分612816元。

(7)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表格,证实在养老金缴纳的人员名单中有部分人员系梁山县建筑公司的挂靠人员,及有些单位职工,但个人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单位都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8)养老保险收据,单据上有被告人王金香签字,并有单位领导签字同意支付,证实王金香本人有经办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

(9)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金香名下的贷款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400723.04元,2014年1月21日归还302029.74元。

(10)山东博莱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梁山办事处提供的房产评估的有关书证,证实王志廷(王金香之父)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于2011年11月份支付评估费26000元。

(11)借款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王金香供述的归还信用社贷款后获取顺达公司一同贷的500万元的情况属实。

(12)刘传亮账号为62×××10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2月22日收到100万元,12月27日陆续收到近400万元,当天转支3437000元,2012年1月1日转支45万元。

(13)取款凭条,证实刘传亮将自己账户内的3437000元和45万元均转入王胜勇的账户内。

(14)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9月3日,王金香与刘传亮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苑养殖场由王金香继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张延行等享有的债权均由王金香享有;以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济宁恒丰银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6月2日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40万及利息由王金香承担还款责任。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金香出生于1966年1月3日。

(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香在徐集镇刘楼村北苑农家乐饭店内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7)情况说明,证实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王金香退还的养老保险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金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金香退赔被害单位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违法所得7585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柏立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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