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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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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准备将位于祁门县芦溪乡奇口村周村土名“下元山”山场拔山造林。该山场是郑某甲与其哥哥郑某戊二人共有,林权证登记在其母亲余某名下。2013年8月10日郑某甲付给郑某戊6000元山老费并取得郑某戊同意由其一人对该山场进行拔山造林。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在只办理了土名“下元山”山场10立方米杉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郑某乙等三人,将该山场下半部的杉木及阔叶树进行皆伐。2013年10月,郑某甲以每吨115元的砍伐工资,雇请祁门县渚口乡三联村村民李某、郑某丙等人,将该山场上半部的阔叶树全部砍伐。

2014年10月,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被告人郑某甲在“下元山”山场采伐林木的面积78亩。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了杉木立木蓄积21.428立方米,采伐了阔叶林木立木蓄积357.3024立方米,合计378.7304立方米。案发后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款24800元,违法所得款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2013年周村山场日工表、郑平强(郑某戊)收到6000元收条、扣押郑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4800元的扣押清单、关于违法所得计算说明和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报告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李某、倪某甲、倪某乙、余某、郑某戊、汪某、吴某、叶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24800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退出剩余违法所得款26534.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祁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办理“下元山”山场10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2013年周村山场日工表,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雇请李某等人砍伐“下元山”山场及砍伐数量的事实。

5.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支付给郑平强(郑某戊)6000元山老费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24800元并扣押在案。

7.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总计51334.7元。

8.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下元山”山场采伐林木面积为78亩且超采伐林木蓄积为378.7304立方米。

9.祁门县芦溪乡奇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砍伐山场“下元山”四至范围与现场勘验笔录一致,该砍伐山场属被告人母亲余某户所有。

10.祁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11.祁门县人民法院收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已退出剩余违法所得26534.7元。

12.关于家庭困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家庭经济困难。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砍伐山场地理位置和现场样貌,且该山场已造林栽种杉树的事实。

14.2015年9月7日拍摄照片,证明被砍伐山场均已栽种杉树且进行培育。

15.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李某、郑某丁、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雇请郑某乙等人进行砍伐山场和装车运输的事实;证人余某、郑某戊的证言,证实被砍伐山场的所有权归属;证人汪某、吴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被砍伐林木分别销往历口镇汪某处、黄山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和昊轩木业有限公司。

1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非法采伐“下元山”山场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祁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五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七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代理审判员 汪  一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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