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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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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文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文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6W155号二轮摩托车从天安乡开往东河镇方向,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755县道4公里加50米处时,适遇当事人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琼01-39621号四轮拖拉机从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且操作不当,致使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的酒精含量为219㎎/100ml。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笔录和相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3个月至5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6W155号二轮摩托车从天安乡开往东河镇方向,15时30分许,当驾车行至755县道4公里加50米处时,恰遇当事人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琼01-39621号四轮拖拉机从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且操作不当,致使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当时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219mg/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笔录和相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受交通工具撞击致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符桂光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丽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