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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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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号,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号,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害人符某驾驶奔驰R400商务车从解放东路华人国际影城开往火车站方向,18时28分许,车行驶至快车道护理中心路口前段时,适遇被告人谭某醉酒驾驶桂M2X2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海路开往解放东路方向,因当事人符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符某和谭某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送检谭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符某驾驶奔驰R400商务车从东方市解放东路华人国际影城开往火车站方向,18时28分许,车行至快车道护理中心路口前段时,适遇被告人谭某醉酒驾驶桂M2X2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海路开往解放东路方向,因符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某和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东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谭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4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符某下车与谭某交涉,并打电话报警。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谭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3日,东方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谭某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2015年5月22日,谭某与符某达成协议,由谭某付给符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符某的车辆维修费用。符某对谭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听被害人意见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直至侦查人员到现场将其传唤回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超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凤 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