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琼公司法(痕)字(2015)02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琼A9LH02小轿车左侧及前部与现场第一撞击点护栏接触后,左后部与现场第二撞击点接触,停止在第二撞击点与第三撞击点之间的道路中间后,驾驶员下车头部探入驾驶室,琼C35928号重型货车左侧前部与琼A9LH02小轿车右侧前部接触,最后琼A9LH02小轿车左前部与第三撞击点护栏接触。 4、琼东公司鉴(DNA)字(2015)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琼A9LH02号小轿车驾驶位车顶血迹、事故现场遗留血迹均为李某所留。 5、《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符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39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李某和符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概况等情况,相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他驾驶一辆琼C35928号重型货车载着一车干胶包从乐东县万冲镇经环岛高速公路开往海口方向,19时20分许,车行至环岛高速公路403公里加900米路段时,有辆拉沙的货车从他的车辆左侧超他的车,拉沙的货车超越他的车辆后,就往右侧打方向行至他的车前面,他的车与拉沙的货车距离太近,他就往左侧打方向超越这辆拉沙的货车,在他超车的过程中,他看到前面有一个人躺在道路上,还有一辆小轿车横向停留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他发现这个情况后就马上往右侧打方向回来,但又距离拉沙的货车太近了,他又往左侧打了一些方向,后他的车辆与停留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了。事故发生后,他报了110和120。并证实当天中午12时许,他在家喝了两杯一次性杯的牛栏山牌白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其驾驶的琼C35928号重型货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琼A9LH0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两车碰撞轨迹,李某未遭受到本案事故伤害;事发时小车钥匙与李某身体分离,能够印证在下车过程中李某未遭受碰撞;琼公司法(痕)字(2015)020号《痕迹鉴定书》认为“驾驶员下车头部探入驾驶室”时两车发生碰撞,没有事实根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在案发后即刻报警、并呼救120,积极救助被害人,没有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主动投案,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的辩护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符某在案件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已羁押的8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志芳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