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左右,他在东方市二环北路的昌云饭店吃饭,他妻子任某打电话告诉他说她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他准备去找妻子,刚到路口就发现有一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二环北路往二环南路方向开去,该车跟他妻子驾驶的摩托车相似,他急忙开车追上去,到福耀新村路口时,他把该摩托车拦下,问骑车的男子是谁让他骑的该车,该男子弃车逃跑,这时和该男子一起的另一男子开着另一摩托车过来,他将此男子拦住并问弃车逃跑的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从哪里来,此男子说不清楚,还说是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他出来买车的,他之后报了警。 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她骑着她的红色雅马哈踏板女式摩托车去东方市市委宿舍楼看望母亲,到那里时她把车停在市委37号楼楼下,接着就去母亲家跟家人聊天,21时左右,她弟媳从外面回到她母亲家,说在楼下没看到她的摩托车,她猜测车可能被盗,就急忙下楼往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看,发现摩托车确实不见了,她报了警并给老公打电话告知摩托车被盗,21时多,她老公找到她并告诉她摩托车已找到。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任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东方市市委37幢宿舍楼楼下,并证明了现场概貌。 (五)辨认笔录。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林某就是骑着他的黑色圣火神牌摩托车并被他当场抓获的男子。 (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了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17日,东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将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受害人符某。 (七)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他在辉煌洗车场宿舍接到廖某某的电话,廖某某问他要不要买车,他考虑到父亲种田需要用车,就跟廖某某说要买车,双方约定到东方市新港码头看车,他一人骑车到新港码头,看到廖某某旁边停放着一辆红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廖某某说该摩托车是偷来的,二人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他第二天从洗车店老板那里预支工资后再支付现金给廖某某,廖某某同意跟他一起将红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先开到辉煌洗车场,在去辉煌洗车场的路上,一名骑着女式车的男子突然拦住他们,问廖某某骑的那辆车是哪里来的,廖某某听后弃车逃跑,那名男子将他拦住并把他所骑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接着那名男子打电话报了警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八)《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出生年月,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