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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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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5、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指认先后在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鱼翅皇宫大酒店一楼顶基站、历下区旅游路千佛山南门东侧基站、槐荫区吴家铺办事处唐家庄南基站、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卧中村基站、历

5、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指认先后在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鱼翅皇宫大酒店一楼顶基站、历下区旅游路千佛山南门东侧基站、槐荫区吴家铺办事处唐家庄南基站、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卧中村基站、历城区锦绣川办事处团瓢村南基站内窃取蓄电池。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的蓄电池价值共计2565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的蓄电池价值共计19250元。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资产证明3份证明,中赵村基站(槐荫区吴家堡办事处唐家庄南)被盗圣阳牌蓄电池24块,华山卧中村基站被盗蓄电池48块,仲宫后沟基站丢失蓄电池24块,开元度假村基站(旅游路开元隧道西口鱼翅皇宫)被盗蓄电池8块,千佛山南门东南角基站被盗蓄电池6块,并证明被告人窃取基站蓄电池的行为尚未造成大范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障碍,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办事处唐家庄南联通基站、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卧中村联通基站、历城区锦绣川办事处团瓢村南移动仲宫后沟基站等现场其他相关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历城区锦绣川办事处团瓢村南移动仲宫后沟基站的24块蓄电池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团瓢村南境内移动分公司基站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

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辩解其参与的第2起盗窃只窃取了4块蓄电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述第2起是窃取了6块蓄电池,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资产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是窃取了6块蓄电池,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是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第5起盗窃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其是帮助刘某某搬运电池,不知道电池是刘某某偷来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的第1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参与的第5起盗窃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的第2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未退赔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韩道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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