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和被告人冯城海、李某某经预谋后,选择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作为目标,采用其负责望风,李某某假装掉钱,冯城海捡包并以分钱为由拖住被害人,李某某回来找钱并查看被害人的钱包,后李某某和冯城海一起趁被害人不备窃取现金的方式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孟家村富华路、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旅游路路北、历城区港沟办事处保利花园小区西侧实施了三次盗窃,其分得了一万五千元,都花掉了。 对被告人冯城海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时间、情节等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一致,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冯城海实施了该起盗窃,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城海参与了该起盗窃,故对被告人冯城海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城海、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第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城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城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城海、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某20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189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