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无业,户籍地饶平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旺旺、QQ等通讯软件与买家商定购买香烟,买家通过支付宝将烟款转账汇至被告人林某甲支付宝账户,然后通过快递邮寄至买家,价值共计225153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提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出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邵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销售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网上开设经营服装的淘宝店,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以销售服装等其他名义销售香烟。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旺旺、QQ等通讯软件与买家商定购买香烟的种类、数量、价格,买家通过支付宝将烟款转账至被告人林某甲使用的账户名为“余丽珊”支付宝账户上,然后被告人林某甲从卖家将买家需要的香烟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李某、邵某(均另案处理)、忻志坤、王某、张某、杨某等人销售万宝路牌、免税中华牌、骆驼牌、箭牌等香烟,价值共计225153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在被告人林某甲的住处(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天河区朱村北社大街1巷19号602室)搜查,查获黑色Y430p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其本人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查扣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Y430p)、银行卡两张,印证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电脑网络销售香烟的事实。 二、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支付宝交易记录流水账,证明购买香烟的林某乙、忻志坤、王某、张某、杨某、李张琼、孙杏、郑坤瑜、邱新明、詹文钦、高原、柴永华等买家与林某甲通过“余丽珊”名字的支付宝账户交易香烟汇款的凭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男友林某甲做淘宝生意,主要卖香烟、服装,从网上接单后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大概有半年时间的事实。 2.证人邵某、李某、忻志坤、王某、张某、杨某、林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3月到11月间,其向“余丽珊”支付宝账号汇款购买黑冰爆珠、万宝路牌等香烟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林某甲的住处查获黑色Y430p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其本人身份证一张,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涉案光盘、黄公(网安)勘(2015)04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黄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查扣林某甲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共提取涉案文件1个,所有提取文件计算MD5值,并将提取的文件存储至光盘并制作《提取电子证据清单》。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到11月间,其无证多次通过淘宝网店、QQ等方式联系买家,商谈好购买香烟的种类、价格,用支付宝转账收取烟款,再通过快递将万宝路牌、双喜牌、大前门牌、免税中华牌等香烟寄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总价值约20余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非法经营卷烟,涉案金额总计2251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查获的黑色Y430p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小玲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