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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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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积权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另查明:1999年到2000年间,被告人徐积权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情节较轻虽没有被处罚,但期间司法机关及其所在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其帮教,被告人徐积权却执迷不悟,无悔改表

另查明:1999年到2000年间,被告人徐积权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情节较轻虽没有被处罚,但期间司法机关及其所在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其帮教,被告人徐积权却执迷不悟,无悔改表现。2002年1月21日被告人徐积权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积权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0日又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查获的载有“法轮功”内容的MP3、MP5、“好又美”收音机共5个,证明被告人徐积权从事邪教活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公安机关查获的“转法轮”书籍2本、“护身符”卡片6张、“法轮功”学习心得6张、笔记1本、李洪志8寸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徐积权从事邪教活动。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积权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2000)屯公审字第23号起诉意见书、屯检不诉(2000)02号不起诉书、屯公劳教(2000)11号劳动教养报告、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7月20日徐积权因从事邪教活动,两次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较轻,2000年5月8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0年11月20日黄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不予劳动教养决定。

4.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02年至2008年间,徐积权因从事邪教活动,两次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事实。

5.徐积权给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的“书信”一封、黄山市汽车汽车运输总公司屯溪货运分公司给派出所《关于徐积权帮教情况汇报》、派出所给屯溪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关于徐积权帮教的情况汇报》、帮教记录,证明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徐积权帮教,但徐积权执迷不悟,无悔改表现,帮教无效果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陶某、黄某甲、王某甲、程某甲的证言,证明徐积权在安徽省黟县诚信驾校任教期间,向同事、学员宣传“法轮功”邪教、劝其“三退”的事实。

2.证人张某、吴某、崔某、程某乙、胡某、李某、程某丙、徐某甲、程某丁、黄某乙、程某戊、王某乙、叶某的证言,证明徐积权向该证人传播宣传“法轮功”邪教、送其“法轮功”书籍及“护身符”卡片、劝其“三退”的事实。

3.证人潘某、徐某乙(徐积权的妻子、儿子)的证言,证明徐积权从1996年开始习练“法轮功”,公安机关从家中搜查的有关“法轮功”书籍等物品都是徐积权购买和使用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徐积权住宅(黄山市屯溪区人字巷7号602室)查获有关“法轮功”内容的“转法轮”书籍、MP3、MP5、“护身符”卡片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徐积权送给他人的“护身符”,印证徐积权向他人传播宣传“法轮功”邪教的事实。

(五)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1.黄公(网安)勘(2014)054号、060号、06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证物进行电子物证检查的事实。

2.黄公保检(2014)2号《审查评定结论》,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的数据,经审查,均属“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人对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证是本案被告人徐积权的事实。

(七)被告人徐积权的供述,证明自己多次向他人宣传“法轮功”、劝他人“三退”、送他人具有邪教内容的“护身符”,但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积权多年来、多次向他人传播、宣传邪教,且因从事邪教活动多次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屡教不改,执迷不悟,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徐积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且不思悔改,拒不认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积权年老体弱等身体原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积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积权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扣押的“转法轮”书籍2本、MP3、MP5、“好又美”收音机共5个、“护身符”卡片6张、“法轮功”学习心得6张、笔记1本、李洪志8寸照片一张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小玲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钱贵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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