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姚某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某遂跑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长柄“关公刀”式样的铁质刀,窜至西岭角村东小桥南侧路东处找到李某某,双方互相谩骂,后被告人姚某某使用大刀背砍向李某某,将李某某颈部、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腰椎左侧横突L2、L3新鲜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姚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西岭角村李广虎家观看村民李某某等人打扑克时,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某遂跑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长柄“关公刀”式样的铁质刀,窜至西岭角村东小桥南侧路东处,找到李某某,双方互相谩骂,后被告人姚某某使用大刀刀背砍向李某某,将李某某颈部、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腰椎左侧横突L2、L3新鲜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整(已过付),李某某对姚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其和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争执的地点、起因、过程、受伤部位等相关情况。 2、证人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姚某某在观看李某某等人打牌时发生争吵,后来姚某某回家拿回一把大刀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某某去夺姚某某的刀,姚某某用大刀背部砍了李某某的脖子和腰部,李某某就倒地上。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腰部损伤致腰椎左侧横突L2、L3新鲜骨折,属轻伤二级。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西岭角村村东小桥南侧路东侧的路上及现场其他相关情况。 5、书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整,取得对方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姚某某到西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用铁质刀背砍伤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思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