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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商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7、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4)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宁某某身体多

7、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4)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宁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其L1、3、4左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属轻伤一级;其胸部右9、左10肋骨折、左下肺出血、胸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第10后肋骨折,断端错位100%,断端近端向前移位并插入脾脏致脾破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3c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腹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h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肩袖部分撕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b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南50米东100米处。

9、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商某某和朱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铁管和口罩。

10、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在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华联超市台球厅被抓获归案,后经电话传唤朱某某,朱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商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其与桑某某打架,桑某某砍了其两刀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判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为此事其被迫从单位辞职,并被行政拘留七日,桑某某亦没有赔偿其医疗费。因对此事的处理结果不满,其纠集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对桑胜涛的妻子宁某某进行报复,指使朱某某准备了口罩、铁管,11月23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开车载其、田某某、马某某埋伏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大门口附近,待宁某某骑电动车出大门后,其指使田某某、马某某戴上口罩并用钢管对宁某某进行殴打。

12、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三人在商某某的指使下准备了口罩、铁管,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开车载商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埋伏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大门口附近,待宁某某骑电动车出大门后,田某某、马某某戴上口罩用钢管对宁某某进行殴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朱某某受商某某指使参与犯罪,但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商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商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吕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