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 审 判 员 丁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东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