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在红红(乳名)的废品收购站帮忙装车,刘某甲一家和刘某某一家开始吵吵,一开始我也没注意,他俩家经常吵架,我们都习以为常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看到刘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锨从西往东追过来,刘某某的媳妇往她家装沙子的地方跑,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就站在装沙子的地方面朝北,刘某某媳妇从装沙子的地上拿了一把铁锨,刘某甲追到刘某某家装黄沙的地方,我赶过去想拉架,这时候刘某某和刘某甲与刘某某的媳妇拿着铁锨比划,我没敢往前去,一会刘某甲往后退了两步坐在地上,他们就没再打,我就回去干活去了。当时刘某某两口子和刘某甲三个人手里都拿着铁锨。在刘某某家装黄沙的地方,刘某某面朝北站着,刘某某的对象面朝西站着,刘某甲面朝南,在刘某某媳妇的西边,刘某甲的媳妇站在他家门口。他们三个都拿着铁锨舞扎,主要是刘某某和刘某甲两个人在舞扎,拿着铁锨往前扎,上下拍。看到刘某甲的铁锨掉在地上,往后退了两步,双手触地坐在地上。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点来钟,我在刘某甲家北边我对象的修车店里听见刘某甲大门口街上有人吵吵,我就到刘某甲家西南角处路上,看见是刘某甲两口子和刘某某两口子吵架,因为他们两家原来经常吵架,我也没当回事,就站在远处看,我看到刘某甲从家里拿出铁锨来追刘某某两口子,因为刘某甲之前脑血栓刚好了,身体行动还不利索,我也是心好,就跑过去劝架,当时刘某甲双手拿铁锨晃晃悠悠的拍刘某某媳妇,刘某某媳妇向东跑远了,也没有拍到刘某某媳妇。当时我看见刘某某媳妇手里没拿铁锨,刘某某站在东边丁字路口西南角位置手里拿着一把木把铁锨,我没注意刘某某媳妇手里锨哪去了,也没注意刘某某手里铁锨从哪拿的,刘某甲拿着锨追刘某某媳妇一看追不上了,看见刘某某站在丁字路口上,两个人就对着面吵了几句,接着两人就拿铁锨对着舞划起来。当时两人乱舞划,也看不清打没打着对方。刘某某、刘某甲一开始吵时,我在他们西边不远处,我还劝刘某某说刘某甲有病,你还惹他,接着他俩拿铁锨舞划开来,我也怕打着我,我就跑到他俩南边不远处站着。刘某某和刘某甲两人拿铁锨舞划时,刘某某媳妇从东边跑过去,接着我也没看清是怎么回事,刘某甲手里铁锨没了,刘某甲向后倒退了几步就坐到在地上了,后来就没有打,我过去劝了几句,劝着刘某甲起来,刘某甲说他要坐一会儿,我就走了。 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妻子马某某商量着去赶谢家集,我们刚出门,看见刘某某的妻子苏某某从她家里出来,骂我妻子,因为时间太长了,当时她具体骂的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妻子跟她骂起来,我也骂了她几句,刘某某也从他家里出来,当时他手上什么也没拿,他也骂我们,当时苏某某手上拿着一张铁锨,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些屎尿朝我妻子这边扔过来,差点扔到我妻子身上,她又用铁锨将地上的屎弄起来,朝我妻子扬,当时我在西边我大门口那里站着来,我看见苏某某、刘某某与我妻子抓在了一块,我妻子就后仰倒地上了,我就回家在大门底下拿出来一张铁锨,在家门口用铁锨拍了拍地,吓唬吓唬他俩,苏某某用她手里的铁锨打我,我们都用手上的铁锨互相打对方,但都没打到对方,只是铁锨和铁锨碰在一起,苏某某的铁锨掉在了地上,她转身往东跑的,我追了她几步,没有追上,当时刘某某在苏某某的西南方向站着来,他手上已经有了一把铁锨,这张铁锨在他干活的地上放着来,他拿起来的,我们都用铁锨吓唬对方,但双方都没有打到对方,这时,苏某某从西边跑过来抓住我铁锨,跟我夺铁锨,我的手脚不灵便,我夺不过她,右手松开了,但左手还抓着,刘某某在苏某某的左后侧站着来,我跟苏某某夺铁锨的时候,他举起铁锨朝我砸下来,我伸出右手挡,铁锨砸在我右手手腕的背部了,我感觉右手手腕处很疼,头也晕了,我就后仰倒在地上,后来我做起来就一直坐在地上。双方后来就没再打仗,我妻子报的警。过了一会,“110”就来了。 1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和我对象想去谢家屯赶集,我推着三轮车一出门刘某某的对象左手拿着铁锨,右手拿着一个装着屎尿的塑料袋来扔我,然后就打起来了。我的头上有个大包,当时晕倒了,到了医院我才知道我的头上有两个大包,我对象的右手腕受伤。 1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右上肢损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某头皮血肿,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办事处曹官庄村村北刘某乙家房子的东侧空地处。 14、视听资料一宗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录像显示刘某甲倒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刘某甲轻伤、马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龚 纬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