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淑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