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共一次;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二次;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三次;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四次;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五次;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八次;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十一次。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1名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如下:李某某1次(2人次,1人为未成年)、孙某某11次(15人次)、徐某甲8次(10人次)、张某甲5次(6人次)、程某某4次(6人次)、郑某某4次(5人次)、冯某某3次(7人次)、王某某2次(3人次)、胡某某2次(2人次)、张某乙2次(2人次)、徐某乙1次(3人次)。11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程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未成年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程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利用其住所、车辆或去旅馆开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某乙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11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徐某甲、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孙某某、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程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