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刘世某现居住的院落有一部分属刘正某所有,刘正某与刘世某就该事商议未果,2011年7月11日早上,其与刘正某翻墙进入刘世某院内,将南墙推倒,院内棚架拉倒、刘正某将房门、脸盆等用品砸坏。刘世某、赵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撕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能如实交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某主张其头部伤情系李某某所致,有证人证言及当天的诊疗记录为证,李某某承认与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且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某的伤情系自伤,故对赵某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理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八十二元一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 乐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