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2月22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9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鲁AXXXX9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港九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鸡山坡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