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本次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缺钱遂起盗窃歹意,于2015年4月1日上午6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群康大厦三楼的尖峰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时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其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2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74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324元。 2015年4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花洪路孙记包子铺吃早餐时,趁店长宋某不备,盗窃放在店内钱箱中的现金219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3元,其中219元未得逞。2015年4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价鉴定、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折价人民币1941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