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09年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05年4月1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坚、张佳怡,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冲),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开发区。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10月28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198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被释放;2009年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被假释;2012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李坚、张佳怡、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肖某某以获利为目的接受他人索要欠款的委托,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强行禁闭、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帮助他人索要欠款。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因父母与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公司有经济纠纷,遂产生非法拘禁李某某索要欠款的想法。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让其朋友王某某以购买墓地为由多次联系李某某,落实了李某某的具体地址,被告人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肖某某预谋以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欠款,并由被告人肖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多次前往济南寻找李某某未果。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让王某某与李某某约好于2014年9月25日在济南见面谈购买墓地的事情。2014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XXXX9(假车牌)的灰色面包车从淄博市来到济南市,在李某某所在的公司附近守候。当晚20时30分许,四被告人在济南市历城区钢城新苑东西马路鲍山学校门口西侧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上灰色面包车,被告人肖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戴上手铐,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戴上黑色头套,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殴打。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前南定村西的一处院落,强行将其放入一废旧汽油桶内,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汽油桶上方盖上自制的铁篦子,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看管。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纠集陈某某、王某某帮助于某向张建某索要债务时,张建某称其与徐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并让被告人肖某某向徐某某索要债务。2014年8月3日11时许,张建某带领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小壳子”(身份不明)在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马踏湖四标段项目部门口找到徐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某拉上汽车,反绑双手后戴上黑色头套,带至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前南定村西的一处院落,并强行将徐某某放入一废旧汽油桶内逼要债务,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被多次殴打并致左侧5、6肋骨骨折。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同意还账,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电厂附近让其自行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玛特超市内星巴克咖啡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在淄博市张南镇一废旧平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洪五生活区52排2号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淄博市张店区西张新村社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书证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强行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策划者,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油桶、黑色头套、手铐、铁链、对讲机、自制铁篦子等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思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