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袁某某因家庭琐事报复他人进行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亦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袁某某所盗财物系其姐姐袁某所有,袁某对其亦予以谅解,本院依法对袁某某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对放火行为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袁某某的家属代为通过民事赔偿获取了被害人对袁某某的谅解,亦可对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袁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限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的赃物CanonZR85摄像机1部、索尼DSC-H9照相机1部、奥林巴斯ZOOM80照相机1部、苹果IPAD电脑1台、迪奥香水4瓶、蔻驰香水1瓶发还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