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2008年8月13日马某某因犯抢夺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被释放,本次案发时马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归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汇佳园一号地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16.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供述:案发当天其骑摩托车载朋友许某某帮许买家具时,其在一靠近市场的路边一面包车副驾驶座上偷了一个钱包,中午吃饭时许某某拿出偷来的钱包将钱拿出来,包里有多少钱、许某某拿了多少其不知道,许某某给了其400元钱。吃完饭后其骑摩托车载许某某在一卖鱼、肉的市场里发现一货车驾驶座上有手包,其伸手通过副驾驶门玻璃将手包偷走后交给许某某,后许某某给其10000元,许某某分多少钱其不知道,也没有问。当时其与许某某没说怎么分,许某某分的多点,给其的少点,许给多少钱,其就拿多少钱。 17.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供述:当时偷了两次,分别偷了一个黑色帆布包(20多厘米长,20厘米宽,有个40厘米长的带子)和一个黑褐色挎包(约30多厘米长,20厘米宽,肩带比较长)。偷第一个包后中午吃完饭,许某某把那个包打开,拿出一打现金,点了4张100元的钱给了他,说“给你400,剩下的多点,还有些零钱我都拿着”。偷第二个包回到住处后,许某某下车将包打开,把里边的钱拿出来放到自己的腰包里,随手把偷来的包扔了。回到房间后,许某某从他包里拿了一打钱出来,数了数共10000元给了他,剩下多少他不知道,也没问。被抓获前两天,其向许某某说没钱花了,支援点钱花,许某某分别给了其1000元和2000元。这些钱其都花了。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只盗窃了104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孙某某现金1700余元,不仅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书证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也可以证实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案发当日上午分三次提取现金7500元,同时结合济南创见公司商品调拨单所证实的2014年9月13日上午孙某某到济南创见公司进货时支付货款为5943元,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40000余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乙、石某乙的证言相吻合,书证维尔康肉联厂的提货清单亦能证明其当天实际交易金额为432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指控的该起盗窃数额应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马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4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得祥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方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