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省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JXXXX5/豫JXXX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8KM+100M处时,车辆侧翻入高速公路南侧边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某及同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被告人韩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亲属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71181元,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韩某某,本院依法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