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原系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是该村村民,2014年10月,逢村两委换届选举,李某对其跟踪并经常吓唬在选举中支持其的村民,其便通过宋某某找人教训李某,没有具体说明教训到什么程度,为此事分两次通过宋某某支付了7万元报酬。 1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与赵某某系朋友,2014年10月左右,赵某某委托其找人教训李某,其让于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并将李某身份情况及住址告知于某某,分两次给于某某7万元报酬。 20、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与宋某某系朋友,2014年10月左右,宋某某委托其找人教训李某,并告知其李某的基本情况,当时宋某某没有具体要求将李某揍到什么程度。其找到汤某某,应汤某某的要求购买了GPS设备,其间,宋某某付给其2万元费用,在汤某某找人将李某砍伤后,其与宋某某给汤某某5万元费用。 2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大约2014年10月底,于某某托其找人教训李某,并告知李某的基本情况,为确定李某的位置,其让于某某提供了一部GPS设备,将GPS安装在李某驾驶的汽车上对其跟踪,并委托张某某教训李某,先行支付了张某某2000元费用,在张某某等人殴打李某后,于2014年11月25日又支付张某某12000元费用。 22、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汤某某等人对李某实施的行为系实行过限,赵某某不应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委托宋某某“教训”李某时,并未强调使用何种方式、手段,于某某、汤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受委托“教训”李某过程中,没有人明确指示对李某伤害的手段及程度,由此可见,赵某某对李某的伤害后果系持放任的态度,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党某某系从犯及犯罪行为具有中止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党某某多次与张某某等人进行踩点、跟踪李某等犯罪预备活动,案发当日在其他被告人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其也冲到现场,但因催泪瓦斯很呛,才未进入楼道,只将李某的汽车玻璃砸坏,对共同犯罪人的伤害行为并未制止,故党某某仅是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实施行为不同,并非犯罪中止。且本案中各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党某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汤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张某某、汤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民事赔偿获取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本院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通过民事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获取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于某某退缴的赃款5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城市漫步GPS定位器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