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00)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释字(2012)第999678刑满释放证明书、周宁县公安局周公(狮)行罚决字(2014)0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行罚决字(2014)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4、被告人林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晖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陈某甲早在2010年因一次到李墩送货将货卸在陈某甲门口而认识,2014年8月其与陈某甲一同被拘留在周宁县拘留所3号拘室。之后陈某甲被调到隔壁监号,在调走的那天陈某甲就问其还要多久出去,其就说没剩几天就出去了。其从看守所出来后的某一天开着小车载着其女朋友一起去李墩找陈某甲老婆(即黄某某)。到临走时向黄借了2000元。 被告人林晖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一致,但其当庭表示其有跟黄某某说自己有个朋友在检察院。黄遂给其2000元钱叫其帮忙疏通关系。其拿了钱后跟黄说若没有帮上忙这2000元钱就算是其借的。 关于被告人林晖提出其没有冒充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该2000元人民币系被害人黄某某自愿给其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叶某某、陈某乙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晖当天到李墩后有询问别人陈某甲住址,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后,因被告人自称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能帮忙陈某甲疏通关系,黄遂被其骗走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人林晖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林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晖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郑玉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