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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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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傍晚其到李墩大厅准备参与舞龙活动,因谁来舞龙珠一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二人被周围群众劝开。其在回家的路上一电杆下找到一把菜刀后再次前往大厅找李某甲。见到李

(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傍晚其到李墩大厅准备参与舞龙活动,因谁来舞龙珠一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二人被周围群众劝开。其在回家的路上一电杆下找到一把菜刀后再次前往大厅找李某甲。见到李某甲后其准备用菜刀砍李某甲但被群众劝阻。接着,二人相互谩骂,不久其母亲何某某来了并将其拖走。随后,其看见李某甲往其位置过来,其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菜刀朝李某甲的头部砍去,其连续砍了四、五刀,因现场很乱其也不知道砍到李某甲的什么部位。接着,二人就倒在地上抢拉菜刀。在场的群众就把其拉开,之后其就跑走了。途中遇见李某丁,其告诉李某丁和村里的人打架了。并指认出捡到菜刀的具体位置。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147元(已扣除被告人之前支付的17000元)、误工费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1256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10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2583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造成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双方确认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52元(已扣除之前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执行提示:

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