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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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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从周宁县纯池镇三门桥出发前往周宁县海雾茶园基地。途经海雾茶叶基地专用路0公里+200米上坡路段遇相向行驶的拖拉机时,被告人周某某紧急制动,但因操作不当造成电动三轮车后溜,进而翻滚至道路左侧山坡下,致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随即对被害人进行人工呼吸,并配合前来救治的村医进行抢救。待公安民警到场后,主动配合进行调查。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探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尸体)字(2014)172号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闽中司鉴字(2014)ZN33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配合施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第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第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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