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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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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轿车沿朱熹路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江南万联蓝湾国际路段时,碰撞同向由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延平07089号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陈某及车载人员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当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陈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7.28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呼出气体检测单、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延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调解书、陈某和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造成陈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陈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敏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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